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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部分(第2页)

(乙)普通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

(丙)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和平人口按“和平人口”英文为civilian population,系指集体的、成群的平民而言,例如一村、一镇、一种族、一部落、一政党或一宗教之全体平民成员,而非指个别的、单独的平民而言。一般仅以“平民”二字译之,殊欠妥当。之杀害、灭种、奴役、强迫迁徙,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的或种族上的理由而进行旨在实现或有关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任何罪行之迫害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否违反行为地国家的国内法。凡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

第六条被告之责任被告在任何时期所曾任之官职,以及被告系遵从其政府或上级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均不足以免除其被控所犯任何罪行之责任。但如法庭认为符合公正审判之需要时,此种情况于刑罚之减轻上得加以考虑。

第七条程序规则本法庭有权制定及修改符合本宪章基本规定之诉讼程序规则。

第八条检察官

(甲)检察长盟军最高统帅指派之检察长对属于本法庭管辖权内之战争罪犯的控告负调查及起诉之责,并对最高统帅予以适当的法律协助。

(乙)陪席检察官任何曾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之联合国家得指派陪席检察官一人,以协助检察长。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Intem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第三章对被告之公正审判第九条公正审判之程序为保证予被告以公正审判起见,下列诉讼程序应予遵守:

(甲)起诉书起诉书对于每一被控诉之罪行应有清晰、精确及充分之说明。应送达每一被告以起诉书(包括任何修改)及本法庭宪章之副本各一份,副本所用文字应为被告所了解者,并应尽早送达,俾被告有充分时间作辩护之准备。

(乙)语言文字审讯及有关的各种诉讼程序应以英语及被告本国语言为之。遇有需要时及被请求时,各种文件应备译本。

(丙)被告之辩护人每一被告皆有权自行选任其辩护人,但本法庭得随时拒绝此等辩护人。被告应将其辩护人之姓名呈报本法庭书记官长登记。如被告无人代其辩护并在本法庭开庭时声请代为指定时,则本法庭可为其指定辩护人。遇无此项申请时,倘本法庭认为在实现公平审判上有指定辩护人之必要,仍得为被告指定其辩护人。

(丁)辩护证据被告有权由其本人或由其辩护人(但不得同时由两者)进行辩护,包括诘问任何证人之权,但应受法庭所决定之合理限制。

(戊)辩护证据之提出被告得以书面申请本法庭传唤证人及调阅文件。该项申请书应载明其所设想该证人或文件之所在地址,并应说明需由该证人或文件予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此等事项与辩护之关系。如本法庭准许此项申请,则应依情况之需要予以协助,俾获得此项证据之提出。

附录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2)

第十条审讯前之申请与动议在审讯开始以前向法庭提出之一切动议、申请及其他要求均应以书面为之,交由书记官长登记,送呈法庭处理。

第四章法庭之权力与审讯之进行第十一条法庭之权力本法庭有权

(甲)传唤证人,召其到庭提供证言,并讯问之;

(乙)审讯每一被告,并于其拒绝答复任何问题时,准许对其拒绝行为作出评判;

(丙)命令提供可资利用作为证据之文件及其他材料;

(丁)命令每一证人进行宣誓、保证或作出依其本国习惯证人应作之声明,并执行宣誓;

(戊)任命官员执行法庭所指定之任何任务,包括代表法庭在庭外采录证据之任务。

第十二条审讯之进行本法庭应

(甲)将审讯工作严格地限制于迅速审理控诉中所提出的各项问题;

(乙)采取严厉措施以防止任何足以引起不合理拖延审讯之行为,并排除一切与本案无关之问题及陈述;

(丙)规定办法以维持审讯时之秩序,对于藐法行为采取断然处分,科以适当的刑罚,包括禁止任何被告或其辩护律师一部分或全部参与审讯程序之权利,但不应因此而影响对被控罪状之判决;

(丁)就任何个别被告之精神状态及体力情形,决定其应否到庭受审。

第十三条证据

(甲)证据之采纳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被告之一切自供或陈述,均得采用。

(乙)证据之关联性本法庭得命令在提出任何证据之前,将该项证据之性质先行陈明,以便决定其是否(与本案)有所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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