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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部分(第1页)

现实中,一般情况是,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成立时间是一致的。例如,员工到公司报到上班的当天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成立时间就是一致的,即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成立时间均是该员工上班的第一天。但有时,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成立时间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例如,有些企业的招聘流程是,从新员工的劳动合同订立到该员工正式报到上班有一定的时间距离,在员工报到上班之前,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签署,但劳动者不需要提供劳动义务,当然企业也不需要支付工资,此时双方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虽然成立但尚未生效。当然在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这段时间差里,合同也并非全无任何效力,双方此时应互相承担合同履行的准备义务。例如,劳动者应保持其劳动力处于可随时或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工作的状态,而用人单位也应保证在劳动者准时报到上班时,提供其工作和劳动条件。

四 关于试用期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还是沿用《劳动法》的思路,即试用期的长短受合同期限的限制:当合同期限比较短的时候,试用期就不能太长;当合同期限比较长的时候,试用期可以相对长一些。如表2…3所示:

表2…3《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

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

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

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

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

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

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

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

为劳动合同期限。

案例

梁某被某住宅工程有限公司录用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上班后,梁某被分配到由白经理主管的市场部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白经理认为:〃梁某在试用期间,工作表现良好,符合岗位要求。〃于是,在梁某工作满两个月之际,经请示总经理范某同意,准备给梁某办理提前转正手续。

可是,还没等梁某的转正手续办好,白经理就被调离了公司。白经理在离职交接时,又遗漏了梁某提前转正之事。就这样,梁某转正一事被拖了下来,直到试用期满时也没解决。

一天,公司人事部经理找到梁某,告知他公司又决定将他的试用期延长一个月,原因是:〃与同事关系不融洽,纪律性不强。〃公司就这件事征求梁某意见时,问梁某是否同意延长试用期,如不同意,公司就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奈,梁某只好同意延长了试用期。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同时,劳动者通过实际工作也能了解到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具体情况,试用期是企业与新员工进行双向考察和熟悉的时间缓冲区。企业要考察新员工是否能够适合岗位的要求;新员工也考察自己是否乐意在企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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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节:四 关于试用期的相关规定(2)

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无论是试用期还是合同期,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应当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劳动法》实施的十几年中,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例如,一些用人单位对于新招用的员工,不管有没有必要约定试用期,一律约定试用期。还有些企业与员工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却有半年是试用期。甚至有些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企业还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合二为一,如,签订半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半年。

针对上述试用期被企业滥用的现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期限作了细致和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请看表2…3中所列举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具体内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案例中的公司与梁某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试用期是不合法的。公司与梁某约定的劳动合同期为一年,试用期却为三个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法律规定,另外,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又进一步提出延长梁某一个月试用期的提议,显然,这更是侵犯梁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梁某可以利用法律来抵制公司的错误做法。

案例

一天,程工程师(以下简称〃程工〃)被某住宅工程有限公司录用,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是1800元,试用结束后的工资为3000元。当时,经理还口头向程工许诺,如果在试用期表现出色也可以提前转正。试用期内,程工努力工作,表现出色,果然被提前转正了。

一年的劳动合同很快期满了,公司同意与程工续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强调还需有两个月的试用期。为不失去这份工作,程工答应了,且干得更加辛苦认真。

转眼又一年过去,又到了续签劳动合同时,公司再次提出要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程工发现自己的岗位并未发生变化,而试用期已经使用第三次了。于是质问公司人事经理:〃怎么还有试用期!公司要是不想用我,可以直说呀,或者直接终止我的劳动合同,干吗非要试用一次又一次?〃程工越说越气愤,〃我真成了名副其实的试用员工!我想请问一下,国家规定的试用期到底应该多长?有没有次数限制?〃

公司与程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是合法的。但这并不是说,公司与程工约定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就没有问题。公司的问题就在于,反复给程工设定了多次试用期。

针对企业对员工滥用试用次数的现象,国家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更进一步严格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而案例中的公司,在程工工作岗位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为其设定了三次试用期,显然违反了〃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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