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说:“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时候,那末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688页。)股份有限公司能在短期内募集巨额资本,使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规模不再受企业本身积累的限制,并且具有很强的竞争力,股东人数众多,分散风险,股份等额,使社会上各阶层人士均可成为股东,具社会性,影响面大,可调和一定的劳资关系,方便食利族(有巨额财产而无经营企业才能的资产所有者)获利,同时股票的自由转让和营业状况的公开,使投资者容易了解情况,作出选择。股份有限公司正是以其无法比拟的优势,成为许多国际大垄断企业的主要形式,深刻影响着这些国家内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
从17世纪开始,股份有限公司出现,随着时间的推移,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法不断出台、修改、补充,通过对公司重要事项如设立、组织机构、公司章程等内容的严格规定,使公司立法的发展符合时代与经济的要求。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是指创办股份有限公司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包括设立的机关、条件、方式、程序以及发起人的责任等。只有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实施法律行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才有效。无论从设立条件还是从设立方式或设立程序上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主要比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复杂。
《公司法》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即公司的创办人。其主要活动是进行可行性调查研究、联合人员,筹措资金,对公司设立的一系列行为负责。
有关发起人的问题,中国公司法作了详细规定(参见本章“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2)发起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满足一个最低股本额。如法国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为10万法国法郎(股票或债券不公开发行)或50万法郎(股票或债券公开发行);德国规定为10万德国马克;奥地利要求100万奥地利先令以上。中国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法》第78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由于公司的设立方式不同,发起人对最低限额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同。《公司法》第82条中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定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但无论是哪一种方式设立,发起人认缴的股本或发起人认缴与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总和,必须达到法定的股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募集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许多行为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经法定机关批准、审核。
如股本须全部认购或发行,注册资本的增减要在公司章程中修改,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等。对于设立的有关事项中国公司法有专门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司法》第77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公司法》第84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公司法》第85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股份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公司法》第95条)
“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第220条)
除以上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还要依法定程序而进行。凡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设立的有效性将受影响。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必须有章程,这是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由于公司不是发起设立便是募集设立,股东的介入时间很难固定,所以,公司章程的制订人不是股东,而是公司的发起人。但其后可对章程进行修改,且这些修改是在创立大会进行的,整个章程以创立大会通过的为准。
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的内容规定相抵触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风俗。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一般包括有公司名称、公司存在期限、公司性质形式、公司的业务范围、公司发行的股票总量、股份类别、转让股权的限制、股息的分配、公司地址、董事会的组成和权利、董事人数、姓名和地址、公司创办人的姓名和地址等事项内容的规定。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既要有符合规定的规范名称,同时要按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要求设立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任何企业所必需的,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也不例外。
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发起人是公司设立的创办人。
有关发起人的最低人数问题,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予以具体规定。例如:英国、法国、日本、台湾规定发起人的最低数额是7人;德国规定发起人应为5人以上;美国认为1个人找其他受其控制的人作为合作者是非常容易的,对人数限制极易规避,因此规定可以是1人或几人。但一般都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是一个有组织的联合体,需要至少2人以上的发起人。中国规定发起人应在5人以上。《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
对于发起人的国籍问题,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都对发起人必须具备所在国国籍不加以限制,对本国国民与外国人实行同等待遇。但也有一些国家对此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如规定发起人中必须有一定比例具有所在国的国籍或一定的所在国居留时间,外国人占股份有限公司超过一定比例时要经过批准等。中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国籍有特别规定,发起人中必须有过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也就是说,发起人中须有过半数的公民或法人在中国境内有居住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才符合要求。这一规定主要在于加强国家对发起人的管理,防止有些发起人自境外来中国骗取资财,损害广大公民的利益。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主要有赖于发起人的努力和行动,发起人要承担很大的风险,负有极重的责任。如果公司依法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发起人即转而成为股东,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但若公司未能成立,发起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西方各国公司法在规定发起人较重的责任和义务(如连带认缴股款,公司不能成立时)的同时,规定发起人有取得优先股,获得报酬等权利。
中国则侧重于规定发起人的义务规定,以加强发起人的责任心,保证投资安全。中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义务规定如下:《公司法》第76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公司法》第93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