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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部分(第1页)

放和发展生产力,为人民享有共同富裕的幸福生活和充分行使*权利,创造尽可能丰富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条件;在社会领域,共产党要领导和支持人民真正成为社会的主人,依法管理社会事务,享有社会权利,承担社会义务,实现人民的社会自治。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它的领导与人民*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三者有机统一的整体,它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带头执行和遵守法律,通过法治等多种途径和形式来完善和发展人民*,领导、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并从人民*的实践和发展中源源不断地获得执政的力量之基、权力之源、合法性之本。

社会主义法治对*的保障

社会主义法治对*的保障,主要通过法治对*的确认、引导和规制这三种形式来实现。

(一)社会主义法治对*的确认

人民*即社会主义*,是真正多数人统治的*,是最符合*原意的*形态。*需要法治的保障,保障的主要形式之一是用宪法和法律确认*。毛泽东对法治确认*的作用有过非常深刻的洞见:“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前苏联,都在革命成功有了*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宪法的存在被广泛视为*制……的一个必需的先决条件。”近代以来许多国家的历史证明,革命胜利了的统治阶级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认通过革命方式取得的政权的合法性,达到巩固政权的目的。美国学者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中,以大量翔实的资料、严谨深入的论述,阐明了“法律与革命”的关系——“法律完全从属于革命。推翻一套政治制度并由另一套制度取而代之,导致了一种全新的法律”。伯尔曼指出:“西方法律传统在其历史过程中已经由六次伟大的革命加以改变。其中三次即俄国革命、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每次革命都在以下方面寻求合法性:一种基本的法律……每次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西方每个国家的政府和法律体制都源于这样的革命。”西方国家六次革命中的每一次革命,都在整个社会转变前后关系中产生了一种新的或大大修改了的法律制度,而新法律最终体现革命目标的程度标志着革命的成功程度。“每次革命都……成功地产生了一种新法律,这种新法律体现革命为之奋斗的许多主要目标。”工人阶级通过革命建立的政权,更需要用法治方式确认革命的成果,巩固革命的政权。“布尔什维克政府1971年发布的第一批法令之一就是旨在宣布废除革命前全部的法律。今后只适用新政府的法令。”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11)

新中国人民*政权的建立,是以新*主义革命的胜利为前提条件的。新中国诞生前夕,蒋介石于1949年元旦发表了《新年文告》,提出谈判求和的“五项条件”,要求保留其“伪法统”。三天之后毛泽东便发表了《评战犯求和》一文,针锋相对地逐条给予批驳。随后又发表了《关于时局的声明》,表明中国共产党愿意在“废除伪宪法”、“废除伪法统”等项条件的前提下,与南京国民党反动政府及其他任何国民党地方政府和军事集团进行和平谈判。1949年2月,*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维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1949年9月,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原则性则体现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把人民*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

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国体和政体建立以后,在社会主义革命、尤其是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社会主义法治通过宪法和法律等形式,不断确认和维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执政的宪法地位与合法性,确认和维护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拥有和行使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合法性,确认和扩大公民享有公民权利、特别是确认和维护公民行使*权利的范围和方式、享有*权利的程序和条件,保障人民*的充分实现。

在人民争得*、建立国家政权以后,如何通过国家政权机器保障人民*,就是共产党领导和执政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指出:“为了保障人民*,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制化的首要任务,是在宪法和法律上确认人民*的各种制度、各项权力和权利。而且法治对于人民*的确认,不是一劳永逸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要随着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地把*政治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最新成果确认下来,不断扩大人民*的权利内容、丰富*参与的形式、拓展*参与的渠道、创新*参与的机制、提高*参与的层次、完善*参与的制度。

(二)社会主义法治对*的引导

法治是一种具有价值评判和价值导向的行为规范和生活方式,它对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价值选择、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引导作用。

首先,社会主义法治对*的价值引导。*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人们借助它有效地保障最高政治目的”,因此,对*的运作必须加以限制,*政府应当接受对其合法活动范围的限制。*作为一种制度、手段和形式,并不能必然导致公平正义的“善”的价值。“*绝不是永远正确或确定的”,*如果运用不当,就可能产生不公平、非正义、秩序紊乱的“恶”的结果,因此需要法治予以“抑恶扬善”的引导。社会主义法治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它有着否定人治、追求公平正义、**的明确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法律和法治的本质,就是要体现以人民利益为基础、以人民意志为皈依的公平正义,体现以人为本的尊重保障*的政治哲学理念,体现人民是国家、社会和自己的主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价值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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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社会主义法治对*的规范引导。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是法治作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的基本范式。现代国家“实行法治既是为了促进*活动,也是为了保障*”。法律规范本身是技术性、操作性的,但在其背后却隐含着某些价值、意志和利益的要求,蕴含着人民作为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在*方面的要求和意图被通过法律语言、立法技术、行为模式等法律技术处理,深深地嵌入法律规范之中,成为对*权力、*权利和*行为的规范化引导。法治不仅要保证多数人的统治,也要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尊重多数和保护少数是现代*对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有一条活性原则主张人民的意志至高无上,*的大多数应该统治,还有一条固定原则,它承认个人自由,并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在法治制度下这两条原则是相辅相成的,这样*制度就可能臻于完善”。从宏观层面讲,一个国家实行什么国体、政体、选举制度、国家结构形式、民族关系形式、政党关系形式、公权力分工制约等等,都应当由宪法和法律设定并引导;从微观层面讲,哪些公民能够成为*的主体,公民享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权利,如何监督公权力和捍卫私权利,是否允许特权存在等等,大多数都是由法治规范做出安排的。例如,选举权被认为是至高无上的权利,“是选举权让人们成为公民……选举权是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等所有权利的基础”,而恰恰是宪法和选举法对选举权做出了制度性、程序性和权利性的安排,才使得选举权的享有和行使有所依凭。在社会主义法治对*的规范引导方面,既有禁止性的界限,也有奖励性的机制,更有大量“当为”性要求。

再次,社会主义法治对*的行为引导。在*的操作层面上,具体*权力的运行或者*权利的行使,多数情况下表现为特定*主体的具体行为。对于具体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主体来说,*的运行则进一步表现为*主体的具体行为(活动)与法定制度、法律规范的互动,“除非人民在其行动中受到一般规则的制约,否则,无法保证它的意见是有益的或明智的”。法治对于各*主体的行为负有引导之责:(1)通过法治宣传教育等形式,使*主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现代法治精神。(2)通过立法,制定各种法律规范,把执政党和人民对于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力的要求,对于实施*行为的形式、层次、限度等的要求,用国家意志的方式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律化,保证*权利(权力)的正确运行,防止*行为的滥用。(3)通过行政机关的正确执法、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处理好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关系、行使权力与承担责任的关系、具体*行为与具体法治规范的关系等等,引导*主体在法治轨道上和范围内实施*行为。(4)通过教育、规范、激励、惩戒等多种形式和方法,引导公民、尤其是工作人员自觉履行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在一个法治的*国家里,即便是那些担任公职的人也得受法律和司法的约束。”更重要的是,社会主义法治要通过立法分配正义,通过执法实现正义,通过司法校正正义,防止在*体制下发生利益的根本冲突、贫富的两极分化和公权力的*,防止*的异化。“一个国家实现*化之后,如不制定并实施有关法律来解决利益冲突、贫富不均和贪污*问题,脆弱的新体制就有被个人敛财求富行为破坏的可能”,社会主义*政权就有可能被颠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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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主义法治对*的规制

*无论是作为国家权力、国家制度,还是作为公民的权利,不仅具有许多积极重要的价值和功能,同时也存在许多与生俱来的弊端和局限性。“有一个*政体并不意味着就有一个功能良好的政府”,“一种*制如果选择去摧毁允许非暴力不一致和冲突解决方法出现的制度框架,那将是自杀……自我约束不仅是允许的而且也是一种义务……多数人必须限制他们自己的权力以保证仍将存在会学习的多数人”。*运用不当,会发生像“*”那样“大*”的浩劫,也会发生像德国希特勒法西斯利用*攫取政权那样的悲剧。在一定条件下,“*不过是另一种不可避免的斗争形式,而人们将通过这种形式的斗争来决定‘谁在何时并以何种方式得到什么东西’的问题”。可见,*并不一定能够必然地导致善、正义、和平、信任、稳定、和谐、秩序等目标的实现,“*化并不必然带来经济增长、社会和平、管理效率、政治和谐、自由市场……”*有时还可能产生与人类理想相反的结果。“*是个好东西”或者“*是个坏东西”,都不是无条件的,*成为“好东西”的条件之一,就是应当运用(或者通过)法治对*予以规制。“法治国家,即法治下的*国家,由法律控制、约束其所有活动。”“*是个特别而又受限制的理想”,因此,规制*是法治保障*、制约*的一种方式,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弊端,最大限度地发挥*的正向功能。

1。 社会主义法治对*的第一项规制,是对*主体的规制

(1)在总体*中,宪法、法律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的主体。这涉及政治和法律两个范畴。在政治范畴,属于人民之列的人可以成为人民*的主体。在我国,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以及拥护社会主义和赞成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属于人民的范畴,但要成为国体和政体意义上的*主体,还需要得到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在法律范畴,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条件的人可以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体,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其*主体资格受到极大的限制、削弱或被取消。

(2)在选举*和协商*中,规定哪些人可以当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成为政协委员。“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力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的两种重要形式。”从人大的选举*来看,宪法和选举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人民政协的协商*来看,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其协商*的主要形式是政治协商、参政议政、*监督、合作共事。

(3)在具体*中,根据特殊情况和具体国情,规定某些类别群体的不同*。主要有:人大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人口特少的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人大代表一人;解放军选举全国人大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适用特别规定;全国人大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大,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选出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通过台湾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法定程序确认,不参加选举。书包 网 。 想看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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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社会主义法治对*的第二项规制,是对*制度的规制

*早在1980年8月《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就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致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制度更带有根本性、稳定性和全局性。”社会主义法治通过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层*制度等多种*制度、*途径和*形式,保证共和国的国家权力(公权力)始终为人民所拥有,始终为人民造福。

3。 社会主义法治对*的第三项规制,是通过对*权利及其法律义务的设定来进行规制

广义地讲,公民的全部权利都是*权利,因为*不是无条件的,*的实现受制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外在条件以及人格、智力、年龄等内在条件,因此公民的一切权利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决定其对于*的理解和运用,公民的一切权利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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