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于社会公众监督,对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对方是一种法律上的提示。而不具备公司条件的企业随意标明某种公司字样将视为非法组织承担应有法律责任。其二是排他效力。企业名称具有专有性,公司名称一经登记注册,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禁止同行业使用与本公司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公司名称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相一致。《公司法》不同于其他企业立法,特别规定了企业住所,体现了公司制企业的严肃性。因为规定了公司的法定住所,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其一,确定了登记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等行政管辖;其二,确定了债务清偿等民事事务管辖;其三,为诉讼等司法管辖标准提供了依据。
9.公司章程
章程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制订的全面规定公司制度的基本规范,是公司的“公司法”。
《公司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可见,章程是公司成立时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是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所要求的设立条件的重要依据。
公司章程包含《公司法》强制要求订明的条款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任意订明的条款。
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组织管理机构和议事规则、公司解散与清算等事项(详见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第3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或发起人制订、创立大会通过(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待公司一旦核准注册登记后,即成为公司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章程。公司章程只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才有权依法按《公司法》有关规定修订。
10.公司的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具体化。根据《公司法》第11条第2、3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这一规定既是现代民商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在中国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又是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的恰当结合。它一方面允许公司按照自己意志结合自身条件任意选择经营项目,改变了以往那种对企业经营范围限制过死的做法,但也不是绝对的放任自由,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必须依法经过批准才能经营。同时,经营范围的变更必须依照规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实现。
11.公司与投资
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但这种投资必须导致公司资产等方面的变化。《公司法》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另外,《公司法》第12条同时也对公司投资的限额作了规定,即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即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是因为,一旦投资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将导致本公司被控股,被兼并。而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则不然,因为它有足够的实力控制其投资的公司,并以此为目的。所谓控股公司,是指通过持有其它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而对其实行控制的公司。控股公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控股公司,其设立目的只是为了控制其它公司的股份而不经营其它业务,通过股权控制来影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定被控制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其控制意图;一种是混合控股公司,它除了进行股权控制外,本身也进行直接的经营活动。在英美等国,混合控股公司的概念实际上就是指母公司,从理论上讲,只有达到其它公司51%以上的股份,才能控股,但实际中,由于股权的分散,只要拥有其它公司1/3左右甚至更少的股份就能成为控股公司。
12.分公司与子公司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
从管辖系统角度看,可将公司划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其全部组织的总机构,分公司则是受本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申请登记的程序也比较简单。
按公司对公司的从属性来划分,公司可划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子公司是受母公司控股的重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母公司与子公司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设立子公司的一个最显著的好处是可以分散经营风险、限制责任范围。
13.《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此可见,《公司法》一方面进一步充实了中国的外商投资立法,扩大了对作为中国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体系;另一方面又肯定了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政策和法律的法律效力,保持了中国吸引外商投资法律环境的稳定性。
另外,《公司法》第9章对外国公司来华设立分支机构的秩序和有关规定作了专门规定,这都是中国公司法在吸引外商投资上的立法举措。
14.中国公司法的立法沿革
1903年,清朝政府颁布了“奖励公司章程”,鼓励集股创办公司,该章程于1907年又进行了修订。1903年,清朝政府颁布《公司律》,计131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交的公司法。宣统二年(1910年),清农工商部对原《公司律》加以修订,定名为《商律草案》,其中公司律334条,未及议决,清朝灭亡。
辛亥革命后,只对清《商律草案》的公司律略加修订,定名为《公司条例》,计251条,于1914年9月1日施行。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公司法》,计233条,于1931年7月1日施行。1946年,对原《公司法》作了比较大的修改,增列了有限公司。此后,台湾对该法进行多次修改,至1970年修正后的公司法是台湾现行公司法,计9章4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私营企业比重很大,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9日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私营企业的三种组织方式,即独资、合伙和公司,同时规定了公司的五种具体组织方式,即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1951年3月30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其中对各类公司的组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公私合营过程开始后,政务院于1954年9月2日通过了《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条例对公私合营企业的股份、经营管理、盈余分配、董事会和股东会议、领导关系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这一时期的公私合营企业采取的实际上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之后,中国的经济关系出现了比较大的变化,没有比较规范的公司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