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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延新简责寇恩事的几个问题(第1页)

初仕宾 肖亢达

居延新出的《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居延汉代遗址的发掘和新出土的简册文物》9页,图三七~四○,30~31页《责寇恩事》释文。《文物》1978年1期。],乃是当时边塞一件财物诉讼案的原始档案,全册三十六枚木简,一千七百余字,记述案件始末和审理判决十分详尽,对补充、研究汉代法律和司法程序等,具有重要价值。此册的资料发表时,已有人专文论及[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俞伟超:《略释汉代狱辞文例》;肖亢达:《责寇恩事册略考》。《文物》1978年1期。],读后颇受启发,但对某些内容的理解,似还可商榷。今择文再分述几个问题,并兼谈一点不同看法。

起因和案情

综观全文,此案的基本情节约如下述:

先是建武二年十二月,客民寇恩受甲渠候(秩比六百石)雇佣运鱼去偗得出售,议定付工钱一头牛和二十七石谷,但鱼价须卖够四十万钱。寇恩未卖至此数,卖掉作工钱的牛才凑足三十二万,还欠八万。于是粟君扣押了寇恩的一些车器杂物值一万五千六百,扣发其子为已捕鱼的工钱二十石谷值钱八万,又赖掉他为妻子买米肉所支的九千钱,这样两相抵较,粟君等于从寇恩手中拿去十万四千六百钱,理应再退出二万四千六百钱才是。可是粟君却于次年十二月向居延县告发寇恩欠牛不还,引起这场诉讼。粟君既占便宜又输理,反而主动告状,这点颇耐人寻味。估计两人在案前已经发生讨要争执,粟君的移书县廷,纯属于反诬之辞。

此册有“不相当谷廿石”一语,极易被误解是粟君告寇恩欠债廿石谷(见《文物》1978年1期30~31页简20、28、31。下同)。其实,双方的争执焦点在牛而不是谷,册文已明言粟君原有两条等价的牛,原定的工钱是黄牛,只因粟君诱说,寇恩才临时换作黑牛(简7、8、9)。粟君于是就趁机诬告寇恩取“僦价用(黄)牛一头”,“又借(黑)牛一头(简29)”,“因卖,不肯归以所得僦直(黄)牛,偿不相当廿石”。寇恩不服,据实自辩:“取黑牛去,留黄牛,非从粟君借牛”(简9、10),“不当予粟君牛,不相当谷廿石”(简20、28、31)。这就是说,一方诬说取走二牛,应还一牛;一方承认只取走一牛,不应还牛。寇恩的“不相当谷廿石”,意为没得够捕鱼工钱廿石,而粟君的“偿不相当谷廿石”,指这笔工钱不能抵偿所谓牛价六十石的损失。二语看来区别不大,实际却针锋相对,这正如“牛已决,不当予粟君牛”是对“不肯归以所得僦直牛”的驳斥一样。所以,案中并不存在一个廿石谷的问题。真象是,粟君一面狡猾地回避欠债,一面又奸诈地反控寇恩欠他一头值六十石的牛。如果不这样解释,册中的各种情节就变得杂乱而胡涂了。退一步说,诉讼双方的理由不会相同,试想粟君所告和寇恩承认的都是“不相当谷廿石”,官司从何讼起?粟君又何以被判有罪呢?

全案的审理过程

此册的几个文书,分属于案件的不同环节,其审理过程,有人为文已作概述[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俞伟超:《略释汉代狱辞文例》;肖亢达:《责寇恩事册略考》。《文物》1978年1期。]。今钩稽此册内容与组合,试列全案进程如下:

1.建武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前,粟君致书居延县廷,告发寇恩(简1)。

2.县廷将粟君书批移都乡,命令就近审讯寇恩,并呈报爰书和结论(简1)。

3.十二月三日(乙卯)都乡啬夫宫首次审讯寇恩,得爰书之一(简1~20,简称乙卯书)。“召恩诣乡”的召,此谓法庭传讯。

4.之后,都乡啬夫宫向县呈报乙卯书,并报告:“恩辞不与候书相应”(据简30)。

5.县廷将乙卯等书批移甲渠候官。

6.粟君不服,再次奏告到居延都尉府,并提出去都乡“爰书是正”(简30)。

7.府批转粟君奏记,并下文县廷,命令“明处更详验问”,报告结论(简30、31)。

8.县廷再批转府令,候书至都乡。

9.十二月十六日(戊辰),宫二次传讯、审问寇恩,得爰书之二(简21~28,简称戊辰书)[此书与乙卯书有所不同,详见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文物》1978年1期。]。

10.十九日(辛未),都乡向县廷呈报戊辰书,并报告(简29~32,简称辛未书),坚持原结论不变。

11.县廷约向都尉府呈报了此次审讯结果。

12.县廷约再接到府的批覆。

13.二十七日(己卯),县廷将戊辰、辛未书批转甲渠候官,并下达判决(简33~35,简称己卯书),论处粟君“政不直”罪,命令执行治裁。

14.治裁粟君。

以上是此案审讯的基本经过,除11、12属于推测,其余据简文及出土地点判断,前后按时间排列,共经十三、四道手续,为时约一月。

此册约分两次到达甲渠候官。乙卯书先到,戊辰、辛未和己卯三书同时后到。全案结束时,还将有关案卷合编归档保存,缀以卷宗显要的36号揭签,这与该册内容和简制、书法,以及出土时分作两篇(两行在内,木札在外)卷裹在一起的实况相符。

从册文看,粟君是连告两次,府、县两次下文,都乡审讯了两次,故寇恩的口供为乙卯、戊辰书两篇。乙卯、戊辰是验问之日而不是向上级呈移的日期。都乡于验问后向县廷呈移文书也是两次,首次应在乙卯、戊辰之间,第二次即辛未日。辛未书乃是呈移戊辰书的文书,在戊辰验问后第三日,它缺乏乙卯、戊辰验问爰书的基本内容、格式,不是又一次验问,称之第三次验问或第三次验问的“复问”皆不妥。

这里要重点谈谈辛未书,此书是解决全案疑窦的钥匙,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的行文事由,皆为上级来文摘引:

1.县廷首次下文及粟君书的内容,即简29、30,“廷移甲渠候书曰……治决言”一段。

2.县廷二次下文对都乡首次验问结论的引述和看法,即简30“前言解廷邮书曰:‘恩辞不与候书相应’,疑非实”。译成现在的话说:你前次报告说粟君的控告与寇恩口供不合,恐怕不属实。所谓前言解廷邮书,即都乡通过邮置发送县廷的前次文书,当指呈移乙卯书的文书无疑。此书虽不存,原因亦不明,但由此确知“恩辞不与候书相应”决为都乡的第一次结论,而“疑非实”,是县廷对此结论的怀疑,因为都乡两次验问一无抵触,故此种怀疑非出之县廷莫属。是县廷本来同意乙卯验问,现在看到粟君又告到府,于是就动摇了。

3.县廷二次下文中粟君奏记府的大意和府的批示,见筒31“今候奏记府”一段。

书的第二部分为正文,包括对戊辰书的概述,肯定寇恩不欠债、不应退牛、未得够工钱诸点。此处须注意:册中的寇恩是坚持讨要工钱余额的。而粟君未去都乡,也不打算退赔车器等。那么,“粟君用恩器物弊败,今欲归恩,不肯受”一段话,就只能是啬夫宫的意见和寇恩的态度了。他大概原想把赃物退还寇恩,使双方就此了事。

还有一点是,此书与戊辰书均为一次制成的“两行”宽筒,并系一人手笔。第33简“右爰书”形制近似己卯书,其与旁近之31、32、34诸简皆被虫蛀,概因原编次相联所致。右,指戊辰、辛未(乙卯虽系爰书,但因分两部分,故不包括在此内)二书,一是验问口供,即自证爰书,一是案验结论,合称爰书。如将它排在戊辰、辛未书中间,名目、简制皆不合,且两侧诸简(27、28和29、30)完好无损,唯此枚蛀痕斑斑,似颇偛蹊。

此册的“府”,应指居延都尉府为是。

虽然按史载西汉至东汉建武六年以前,边郡太守治下的都尉、县两个系统,都尉系统不理民事。此后,都尉亦分县治民[参见《汉旧仪》、《后汉书·百官志》。]。但新出居延简表明,至迟在建武二、三年,居延都尉即脱离张掖太守而直辖于河西大将军府,下领居延县并治理民政。同时,居延县也兼理军事司法[见《居延汉代遗址的发掘和新出土的简册文物》图版六《居延都尉吏奉谷秩别令》等]。居延都尉治居延县,甲渠候官距县、府七十至八十汉里[居延简89·24,及“官去府七十里”(EPS4T2·8)],都乡当在县治郭下[《日知录》都乡:“都乡盖即今之坊厢也”。],四地相距不远,故乙卯至己卯二十四日内,文书得以往来数次。如为太守府,距居延县千余汉里,以当时邮书一时行十里计,往返一次净需十二、三昼夜[“居延呜沙里家去太守府千六十三里”(EPT50·10,部分)。据简231·2,邮书每时当行十里。汉每昼夜约十八时,见陈梦家《汉简年历表叙》,《考古学报》1965年2期。]。乙卯、戊辰书相隔十二天,辛未己卯书仅隔九天,其间都有从居延报府和等待批覆的步骤,其它批移手续尚不计在内,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册中的“府”非居延都尉府莫属,对“府”的考订,可补史籍之不足。

验问之前辨告法律的程序

此册“先以证……之律辨告,乃爰书验问”一段文辞,居延简中屡见不鲜。如“先以证不言请出入”(7、20,38、27,甲59),“侴初里曹定国二人,先以证财物不以实律辨侴证所言也,如爰书”(EJT21、239),“先以证不请律辨告,乃验问”(EPT52、417),“谨先以不当得告诬人律辨告”(EJT21、59)等。这是一句表示履行某种司法程序的公文例辞,意为:已经向犯者讲明(关于案情、审讯的)某某律,然后审讯得爰书。具录此语,既是验问爰书程式的要求,又表明此次审讯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目前对这段文辞的认识很有分歧。首先对简中“夫”字有“先”、“无”、“夫”三种释法[《居延汉简甲编》甲59,释先。劳干:《居延汉简考释》(商务·1949)或释先,133。2简曾释“无”,1960年台北版更改为“夫”。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俞伟超:《略释汉代狱辞文例》释“无”,《文物》1978年1期。]。按此字释无、夫皆误,先秦之“無”字,在近年所出马王堆、银雀山古书中确已简化作“无”,但居延简自有具体情况,且先、无二字形近易淆,似应据文义加以审别为是。先是时间概念,“證”有两种解释,一种是释作司法证据,用作联系下文,意为证实违反某律云云;一种则据《说文》:“证,告也”,亦联系下文,意为告之某律。这两种解释,此处当以释告为是,如按第一种解释,因居延简凡属验问、口供的,都屡见此语,很少例外,极难设想所有案件在验前对被告(或原告)已先有证据,若果真能做到先有证据,证实违反某律(事实上从此册可知被告寇恩无罪),尽可据此判罪,了结此案,何须反复爰书验问。故“先以证”,意即先以告,即先告之下接的某律,细审“先以证……辨告,乃爰书验问”。此段文辞。“证(告)”之下接律文,是在该次审讯过程中向案犯宣告的。而对律文之辨告,是在该次审讯之末,随后笔录口供(即爰书验问)之前进行的,故后紧接案犯之辞(即口供,详《说文通训定声》)。先后次序不同,故此类文辞完整的,都是前者用“證”,接着是“辨告”,继后即“乃爰书验问,某辞曰”。表明以上律文是分两次告喻犯者。“辨告”为司法用语,《汉书·高帝纪》:“吏以文法教训辨告,勿笞辱”,注:“辨告者,分辨义理以晓喻之”。故“辨告”之含义和要求比前一“证(即告)”更深一层,故两者尚有不同。其义为审判官(即此册之啬夫宫)表明此次爰书是按法律程序,先告之与案情有关之某律,继之又曾对上述诸律向案犯详细解释,晓以律文之利害关系等等录成的。故从上引此段文辞看,其主格为司法官吏,宾格是某某之律。乃,对先而言,作而后解,先告,辨告某律,再审讯验问录成爰书,语义贯通无违。居延的早中期简中不见用“無”,多以“毋”字代替,如毋状、毋害等等。其字至王莽末、东汉初年稍多,但均不简化作“无”。全部居延简也不见一例作“无以证”的,可证此字非“无”。

其次,或曰“无以证”独立成句,相当于说此案无证据,或谓此语乃原告无证之否辞。此二说亦难成立。根据前述理由,极难设想所有案件全无证据,或原告全被否定。此册啬夫仅只审讯寇恩,无权判决粟君,即使可判,何以在辛未书中不见?又乙卯、戊辰书末曰“皆证(按同一释法作证据解)也,如爰书”,佐证此案甚有证据,如再书“无以证”,岂非自相矛盾。

司法吏辨告的律文可分三种情况。一是有关案情的律条,如前述财讼、诬人等条,各分别称引相应律文。一是与司法程序有关,如“辞已定……”、“不言请出入”之类,故各种案件均需使用。以上两种,徐苹芳先生已有论述[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俞伟超:《略释汉代狱辞文例》;肖亢达:《责寇恩事册略考》。《文物》1978年1期。]。还有一种是犯者违犯上两种规定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的律文,如“罪‘反罪’”等。这些,我们在后文还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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